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
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上訴,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
除
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假日,依
法以次日代之),
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