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
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