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等間請求撤銷調職命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一五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
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五
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