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 甲○○
張仲謀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其
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
,故甲○○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聲請再審之張仲謀,
爰併列張仲謀為聲請人,
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
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
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之訴係由伊與黃永清、黃清海、黃耀東、黃根暉、張清德七人共同提起,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界址
請求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黃永清、黃清海、黃耀
東、黃根暉、張清德(下稱黃永清等五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未提起
上訴,
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伊飛躍上訴於第三審之效力應及於黃永清等五人
,原確定裁定未併列該五人為
上訴人,又將張仲謀誤載為甲○○之法定
代理人,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
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
於全體之可言。若
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
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
上訴人。本件聲請人雖與黃永清等五人於前訴訟程序共同提起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請
求確認界址,經第二審判決後,僅聲請人飛躍上訴於本院,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具體說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僅屬原
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尤
難謂其上訴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其上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
上訴人之必要。又原判決將張仲謀誤書為
法定代理人係屬原確定裁定更正之問題,均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