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乙○○
右
當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合先敘明。
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