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次
按聲請人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查本院前開
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五三九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三年度台
聲字第四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
於法不合,
予以裁定
駁回,茲聲請人對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