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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林 田 廣 右聲請人因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 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之記載,聲請人係與其 配偶即甲○○之母黃敏芸共同收養甲○○(生母黃敏芸共同收養,契約是否有效,係 另一問題)。而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黃敏芸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 ○○里○○路○○○巷○○號二樓,則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自應向黃敏芸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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