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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以:該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家境貧寒、生 活清苦,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 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提出之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尚不能釋明 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此外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本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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