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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 甲○○       乙○○       劉端固       俞麗珠       張 灥       柏道懋       羅鐵君       謝崇定       邵恒章       高香蘭       王仁君       范宏知       趙振波       王雲林 右聲請人因與陸軍總司令部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敍明。又原確定裁定理由欄敍明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主文欄為上訴駁回知,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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