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依其
聲
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
難認為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