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吳永茂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因
上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
特別委任
,且事務所設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原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即
告屆滿。
惟查第二審法院因賀伯颱風來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停止上班半
天,隔天八月一日又停止上班一天,同月二日恢復上班,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該法
院提出上訴狀,即無不合。
乃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
及之,遽以聲請人之上訴因逾期而不合法,逕予
駁回,
難謂於法無違。上開本院確定
裁定,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意旨,求予廢棄該確定裁定,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