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
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
間六日,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