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 甲○○
乙○○
朱勝濤
右
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