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
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
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
法院者,得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為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其
夫即
相對人乙○○為緬甸國籍,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最後住所及居所,為聲請人
自
承在卷,則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其管轄法院,於
首揭法條已有明文規定,
乃竟
聲請本院指定其管轄法院,於法
核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