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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 ○          林劉桂蘭          劉 騰 彩   兼共同代理人 林 傳 熙 右聲請人因與乙○○律師等即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必對確定之終局裁定始得為之,倘其聲明不服之裁定,並確定之終 局裁定,自難謂為合法。本院上開裁定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定」,顯非確定之終局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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