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威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鴻義
聲 請 人 陳淑琴
右聲請人因與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在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亦於有特別必要之情
形,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又對於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一八二號解釋,固亦得聲請停止執行,
惟其訴訟如經
裁判駁回確定,即
難認有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
相對人起訴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由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