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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訴狀所表明者 ,無對於前訴訟程序准許發還假處分擔保金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 體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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