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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俊松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十二日,係星期日, 依法應以次日代之),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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