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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無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通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零二元,聲請人現依賴政府 救助金每月一萬一千七百多元生活,因身患中風病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生活費 等,實無力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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