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無
非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通知繳納再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零二元,聲請人現依賴政府
救助金每月一萬一千七百多元生活,因身患中風病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生活費
等,實無力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