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
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
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