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
抗告期間
為
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
當事人之裁定
正本記載抗告期間
縱有錯誤,其
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
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本院三十年
聲字第四二號判例
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