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五三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八○號)不服之理由,而聲請將
上開判決及本院八
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號、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
號、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八八號裁定廢棄
,發回再審更正
云云。經核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六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