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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尹緒瑛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聲請人因與嚴倬雲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 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 論斷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 七九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然審核其聲請狀 及再審理由狀內容,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附理由,及說明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號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不服之理由。經查 原確定裁定以前開理由,認聲請人前次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情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至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狀所載對以前確定裁判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爭執等不服理由,詳加論述一節,依上開 說明,本院無庸論斷,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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