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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費聲請指定特別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 乙○○       丙○○       蔡芳一       林武雄       林振成       林勝雄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以: 每一審級之訴訟終結,應指原法院受拘束不得自行變更裁定之時為認定標準。伊固曾 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訴訟繫屬中,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就相對人甲○○屬於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獲得心證,而後始駁回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其本案訴訟裁定被駁回在前,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被駁回在後,此二項裁定又同時送達於伊,自難謂該駁回選任特別 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係訴訟終結以前亦即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確定裁定竟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 定為訴訟進行中之裁定,顯然不當。又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八條以全盤體察卷證,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三條所明定。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同法第五十一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是審判長所為此種裁定,即不得抗告。本件聲請 人於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期間,聲請該法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法院同日亦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以 裁定駁回其訴,上開駁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依上說明,應認屬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不得抗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為不合法,而抗告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竟以裁定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長所 為裁定,自屬違誤,將抗告法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本文所規定:「前條判決前之裁定 ,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係關於就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時,第二審 法院應為審判範圍之規定,殊與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無關,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 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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