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七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
二五九一號判決,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
補充判決期間自判決達達之
翌日起(聲請人於送達時住居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
除
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始提出聲請補充判決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