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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五七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係以 再抗告之程序為之,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 次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五七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四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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