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