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 甲○○○即沈素錦
代理人 沈 素 卿
右
聲請人因聲請認可
收養乙○○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指定管轄,如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
居所或最後之
住
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者,應逕向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
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提出之戶籍登
記簿謄本記載,聲請人原姓名為「沈素錦」,離台前之最後住所係在桃園縣蘆竹鄉。
則揆之
前揭說明,其收養子女,自屬毋庸聲請本院為指定管轄。
乃遽為聲請,於法即
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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