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
日,算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且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取
得其所謂之新證據,即大陸華安縣台聯會證明書,自其翌日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亦告屆滿三十日之再審期間。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