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台抗
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
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
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
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