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金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耀宗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雖謂: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初以來,
適逢景氣低迷,幾無生意可做,虧損累
累,負債無數,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在案,為此以蔡耀宗為
保證人,提出保證書請
准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曾繳納審判費,有收據附卷
可稽,
其未能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開說明,自不能遽請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