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誤用再
抗告字樣,合先說明。次
按聲請人聲請再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
十六年台聲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十三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十、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