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
字第一三四七五號),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法院
非有必要情形,應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雖對本
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該聲請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乃聲請人竟對
上開執行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自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