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嘉義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
第五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
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