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 甲○○
乙○○
曾天從
右
聲請人因與雲林縣莿桐鄉農會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
回復原狀,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次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本院從未以其
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竟說明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至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