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國立清華大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
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
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