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憲忠
代 理 人 陳福寧
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
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
按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發票人只須以
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
確認之訴,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應為發票人專屬之權利。本件
系爭本票發票人昭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對於
本票裁定並無異議,
縱有偽造變造情事,
相對人可以自
己名義提出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保全程序實施保全。
詎相對人竟行使
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應係第一百零一條之誤)專屬發票人實施訴訟之權利,並主張基
於代位權之行使,提起確認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顯有不合。因相對人所行使之
代位權,與
督促程序不
適合由
第三人代位
聲明異議相同。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及認定相
對人是否符合代位權之規定,
遽認相對人之代位權行使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
(即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為昭陽公司之
債權人,且已獲法院判決其勝訴在案,因昭陽公
司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票字第八○一號、八○二號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
定,怠於行使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提起確認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
乃代位
昭陽公司提起確認
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停
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按督促程序
中所規定僅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係因支付命令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
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
當事人。
苟該異議由債務人之其他債
權人代位行使,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無從以自己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與行使代位權之規定不合,即債權人不能因聲明異議而達成其保全
債權之目的。而本件相對人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之訴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代位行使債務人昭陽公司之權利,並可達成相對人保全債權之目的,
核與督促程序中
不適合由第三人代位聲明異議之情形不同。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行使代
位權是否合於規定,遽將其
抗告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不無誤會。本件聲請
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