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
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
審理
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所出具
抗告狀所載,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並
非對原確定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原因之情事為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