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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原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以: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即聲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其上訴自合法等詞,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後,已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本院裁判前之同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聲 字第八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雖臺灣高等法院於訴訟脫離其繫屬後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之專屬管轄規定。惟該項裁定在經變更前,法院仍應受其拘束。則本院原裁定以聲請 人逾期未繳交第三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裁 定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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