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介鋼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原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以: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
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即聲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等詞,
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
惟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後,已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本院裁判前之同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聲
字第八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雖臺灣高等法院於訴訟脫離其繫屬後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
之
專屬管轄規定。惟該項裁定在經變更前,法院仍應受其
拘束。則本院原裁定以聲請
人逾期未繳交第三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
即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裁
定
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