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遺產稅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為提起
抗告,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仍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於其所具之「
抗告狀」雖贅列「
抗告人」蔡
林淑卿等四人,但並未經該四人蓋章,自無列之為聲請人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