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 乙○○
甲○○
黃晨發
右
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及剪報為證。
惟查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請求
分割之共有土地
非由其管理耕作。而
上開剪報則僅能證明聲請人請求台灣鐵路局補發
其父因公殉職之撫䘏金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
予以駁回,均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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