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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本 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 二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王文財、王友、王明煌、王銘正、王明朝、林信宗、林慶 義、林舜和及聲請人共九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裁 定命王文財等九人於該裁定送達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 十六元,聲請人雖已於收受該裁定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繳納裁判費一萬二千五百 三十一元,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準此,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其餘之裁判費則未 據繳納,法院不得認聲請人之上訴為合法,而應認王文財等九人之上訴(包括聲請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故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裁定以王文財等九人之上訴 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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