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還第三審
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
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
其補正,於期限內遵行者,其上訴始為合法。當事人此項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不因其
後該案件經發回下級法院審理結果,認該訴訟欠闕其他合法要件,以裁判
予以駁回而
受影響,預納裁判費之當事人,尚難主張其於上訴審程序並
非當事人,其前依法預納
上訴裁判費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得請求發還裁判費。
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高
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㈠字第二號乙○○與高宏即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間請求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
訴訟繫屬中,林周蚶目提起主參加訴訟,
旋即死亡,伊為林周蚶目
之特定繼受人,
爰聲明
承受訴訟,
嗣經該院准予承受訴訟並為伊敗訴之判決,伊
乃向
本院提起上訴,並遵限預納上訴裁判費。案經本院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將案件發
回該法院更審結果,認伊承受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駁回伊之
抗告。伊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即無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爰聲請將該裁判費加計利息
返還予伊
云云。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