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