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台中縣政府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