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
裁判聲明
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合先敍明。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一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件,生活救助金額表一件,主張應准許訴訟救助
云
云。然查聲請人於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一五九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可提出而
未提出
上開證據,致無法調查,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
事後提出上開文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