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
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
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聲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
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