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本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者,雖以再
抗告為之,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
,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合於
上開法定再審理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審理未盡合理
,並聲請准予增加
訴之聲明云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合法。至本件書狀稱謂
欄聲請人部分雖列有林雄卿、林彥卿、林衍卿、蔡林淑卿等人姓名,但
彼等並非
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復未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故不作任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