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嘉慶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
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