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本院
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